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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酒店有限公司、单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4月22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13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上海xx(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晗,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峰,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xx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9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xx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晗、刘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xx酒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单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255元,利息1728.8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日),共计116983.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xx派出所开具的户籍证明主要载明:单某,身份证号

2016年1月30日,被告出具单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单某处毛巾4250条,共计人民币9775元,货款未付,2016年1月30日;2016年1月31日,被告出具单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单某处毛巾4950条,合计人民币11385元,货币暂未付,2016年1月31日;2016年3月1日,被告出具单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单某处毛巾3800元,货币暂未付,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4日,被告出具单据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3月4日,共欠单某毛巾货款115255元,其中3800元待定,韦某,2016年3月4日。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手持被告公司出具的单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到庭陈述货款支付的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2016年3月4日单据中载明的欠货款数额为115255元,其中3800元待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该3800元无法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114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xx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某111455元;二、驳回原告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单某承担62元,由被告河南xx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2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公司出具的单据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2016年3月4日的单据中载明的欠货款数额为115255元,其中3800元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11455元正确。经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南xx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河南xx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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