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免费法律咨询
问题类型: 我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一下;
我的问题紧急,需要委托律师;
我要打官司了,想找个好律师;
详细内容:
您的称呼:
联系电话:
qq:
 
资讯中心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成功案例 浏览文章

成某、陈某民间借贷判决书

时间:2018年01月07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5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晗,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廷,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晗,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廷,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晗,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廷,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成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季某、季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某、陈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常某、季某,被上诉人常某、季某、季某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晗、张廷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某、陈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常某、季某磊、季某在(2017)豫0102民初2841号案件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审理过程中成某出示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8月18日已通过赵某偿还12万元借款后,常某、季某磊、季某称该12万元与成某的借款无关,后赵某出庭作证,由于与自己的陈述相互矛盾,常某、季某磊、季某撤诉,但在本案中又称该12万元包含在成某所借26万元当中,其中10万元是借款本金,2万元是借款利息,并称在第一次起诉时不知道成某已归还了12万元,该陈述与第一次起诉时常某、季某、季某磊自认的成某已偿还10万元的事实相互矛盾。庭审中常某、季某磊、季某对2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期、计算基数、计算方式等均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综合本案事实,成某有证据证明已偿还了22万元,加上期间支付的部分现金,成某与季某荣的借贷关系已履行完毕。季某荣于2016年12月4日死亡,常某、季某磊、季某是2017年1月主张权利的,距成某偿还最后一笔借款已有两年,期间季某荣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常某、季某磊、季某作为因承继而来的债权人,应依季某荣生前的行为确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支持成某、陈某的诉讼时效抗辩属适用法律错误。

常某、季某磊、季某辩称,成某分三次从季某荣处借款共计26万元,成某出具有三张借条,并有季新荣银行转账回单佐证,其中20万元借条载明月息15‰、5万元借条载明月息15‰,逾期不还月息20‰,庭审中成某也认可了26万元借款和利息约定的事实。根据成某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偿还了常某、季某磊、季某10万元本金及2万元利息,成某仍欠季某荣16万元本金事实清楚。在(2017)豫0102民初2841号案件中,常某、季某磊、季某是碍于成某与季某荣生前的情分才视为其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并非成某已实际支付利息或常某、季某磊、季某放弃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然而成某否认欠款事实,所以常某、季某磊、季某决定另行起诉主张借款及利息。季某荣去世前一直向成某催要款项,季某荣去世后常某、季某磊、季某作为继承人多次向成某催要款项,但成某一直不予偿还,在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4日常某与成某的通话录音中,成某再三表示借款早应归还,并明确承诺会继续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即便如成某所称季某荣生前未向其主张权利,20万元借款、1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法释【2008】11号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自催要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某、季某磊、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成某、陈某共同向常某、季某磊、季某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2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成某、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季某荣于2016年12月4日死亡,其继承人为其妻子常某、儿子季某磊、季某。

2008年3月5日,成某向季某荣出具借条,借季某荣人民币5万元,月息15‰,期限6个月,逾期不还月息20‰。借条上还显示“08年3月5日至08年9月28日利息已付,5000元整”,还显示“此借条继续有效,成某2013.1.23”。

2008年10月23日,成某向季某荣出具借条,借到现金1万元。借条上还显示“此借条继续有效,成某2013.1.23”。

2009年9月7日,成某向季某荣出具借条,借到季某荣现金20万元整,月息3000元(月息15‰)。该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供。

2014年8月18日,成某通过赵帮付向季某荣转款12万元。

季某荣与成某之间存在工程上业务关系。

针对由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借款的偿还情况。

常某、季某磊、季某称借款仅偿还了12万元,即2014年8月18日赵某所支付的12万元,其中10万元为本金,2万元为利息。

关于借款的偿还,按照法庭要求,成某提交了还款清单,显示:(1)2008年9月28日偿还5000元(2008年3月5日借条可以显示);(2)2011年在商业银行工地上机消公司王某支付给工程款1万元,王某将现金直接给季某荣,成某出具收条;(3)2010年在xx号工地上方某支付工程款25000元,方某将现金交季某荣,成某出具收条;(4)2013年底在xx桥下季新某车内还给季某荣6万元;(5)2014年4月还季某荣3000元;(6)2014年5月在xx桥下季新某车内还季新荣38800元;(7)2014年8月18日由赵某转账还季某荣12万元。成某的上述还款中的(1)和(7)可以认定,其他还款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在庭审时,一审法院对债权债务形成过程发问时,成某称其向工人支付工资333960元冲抵向季某荣的借款,在(2017)豫0102民初2841号(原、被告同本案,已撤诉)开庭时成某陈述称,2014年8月18日之前陆续以现金方式还款4万元,之前以现金方式还款10万元,加上赵某所付的12万元,共计26万元已经支付完毕。上述三次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且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常某与成某的录音,一审法院对除5000元及12万元还款予以认定外,其他关于还款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常某、季某磊、季某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标准。常某、季某磊、季某提交的计算方式和庭审陈述显示,成某所偿还的12万元其中10万元为本金,2万元为计息,均冲抵的是2009年9月7日20万元借款的本息。(2017)豫0102民初2841号案件开庭笔录中常某、季某磊、季某承认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对该承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本案债务是否发生在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某和陈某登记结婚于1989年,婚姻关系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季某和成某之间存在26万元的借贷关系。因季某荣已经死亡,债权应由继承人继承,故常某、季某磊、季某作为季某荣继承人起诉主体适格。成某已经返还10万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经催要,成某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利息,常某、季某磊、季某在(2017)豫0102民初2841号案件开庭笔录中承认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本案中常某、季某磊、季某予以否认,但常某、季某磊、季某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故其之前关于利息的承认有效,即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成某2014年8月18日通过赵某所付的12万元中的2万元作为利息应当在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中包括,故不再分析论述。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成某仍应按照约定继续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008年3月5日的借款以5万元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2009年9月7日的借款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付)。因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成某、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陈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因2008年10月23日的1万元借款和2009年9月7日的2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诉讼时效自催要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008年3月5日的5万元借款诉讼时效问题,因在常某和成某的录音中成某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故成某、陈某再以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季某荣和成某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应当予以偿还,双方如存在工程等方面的债务,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1.成某、陈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某、季某磊、季某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1.5万(五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10万(十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1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驳回常某、季某磊、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已减半收取),由常某、季某磊、季某负担2035元,由成某、陈某负担20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成某、陈某上诉称其偿还季某荣最后一笔借款至季某荣死亡已达两年,这期间季某荣并未主张任何权利,季某荣的继承人常某、季某磊、季某在季某荣死后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成某向季某荣于2008年10月23日和2009年9月7日出具的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应自催要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成某在其与常某的录音中对2008年3月5日的借款也作出了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常某、季某磊、季某的诉讼并超过诉讼时效,成某、陈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成某、陈某上诉称其对季某荣的借款已偿还完毕的上诉理由,成某向季某荣借款26万元,有其出借的借条为证,常某、季某磊、季某已认可成某偿还10万元本金及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成某2014年8月18日通过赵某支付的12万元中2万元作为利息包括在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之中,结合成某与常某的通话录音,成某、陈某应偿还常某、季某磊、季某借款本金16万元及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故成某、陈某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某、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上诉人成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相关文章

服务导航

扫扫加微信
微信号:
15333828211

律师免费咨询:
18739913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