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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大世界、左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1月30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3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实习),河南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月、张廷廷(实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xx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上诉人xx大世界(以下简称xx大世界)因与被上诉人左某、xx大世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第1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被上诉人左某委托代理人李月,到庭参加诉讼,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大世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东某向被上诉人左某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东某与被上诉人左某解除合同成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东某已将被上诉人左某投资的摊位交付给被上诉人左心环,双方的《合作建市场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不存在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问题。事实上,被上诉人东某向被上诉人左某交付摊位后,因市场经济萧条,被上诉人左某摊位不能顺利对外出租,为减少自己损失以被上诉人东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出解除协议以要回投资款。2、根据《包租租金确认书》约定,自2010年9月13日起,由郑州xx商业管理有限公公司负责支付被上诉人包租租金或者逾期赔偿金,被上诉人东xx不再承担,但一审判决未查明,明显错误。3、本案所涉租金于2012年9月13日己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却无视被上诉人东xx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被上诉人左某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东xx主张租金是在《包租租金确认书》签订时,即2010年9月13日,因此,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己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东xx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判决承担租金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左某在收到摊位后,拒不依照《合作建市场协议书》向东xx缴纳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左某应向被上诉人东xx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签订《合作建市场协议书》时,即2010年9月13日,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合作建市场协议书》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被上诉人左某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一审对此不予以认定,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东建材不能清偿部分对被上诉人左心环承担民事责任。三、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就此案未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在上诉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予以审判且判决上诉人承担义务,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收到此案判决书前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任何传票或其他任何法律文书,直到拿到判决书才知道自己被起诉且被审判。一审法院这种肆意利用司法权力为他人附加义务的行为属于严重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是严重的程序违法。
左某辩称,商铺至今没有交付,上诉人构成严重违约,退还163.91万元合法有据。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包租金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判决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与建帮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xxxx大世界返还投资款项169100元,保证金500元及违约金12800元(自2006年5月1日计算至2007年8月30);2、判令东xxxx大世界支付包租费用192000元(自2007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以后损失顺延计算至全部款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xxxx大世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郑州xx大世界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系xx大世界的分支机构。2、2005年12月31日,原告左某与被告郑州xx大世界签订《合作建市场协议书》,约定被告郑州xx大世界提供场地,原告左某出资,双方合作建设某建材精品超市;原告左某已定的摊位为板材精品超市xxxxxx号,建筑面积为40㎡,单价4227.50/㎡,共投资16.91万元人民币;摊位建成且应投入资金全部付清后,原告享有完全管理权、使用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作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其中包括12月的施工期;原告左心环一次性全额付款,总投资款为16.91万元,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郑州xx大世界缴纳投资款和水电费押金500元;摊位交付的期限为2006年5月1日,如被告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逾期交付摊位,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平米20元按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3、2005年12月31日原告左心环将合作投资款16.1万及水电费押金500元交付给被告东建材。4、截止2006年5月1日,被告东xx未按《合作建市场协议书》约定将适格合作建设的精品超市xxxxxx号摊位交付给原告。5、2007年9月18日,被告东xx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就《合作建市场协议书》达成包租协议,原告将其与被告东xx联建的建筑面积为40㎡的B区三层S18号摊位以40元/㎡/月的价格包租给被告东xx,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摊位交付之日止。6、2017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东xx未向原告交付适格的摊位亦未按包租协议约定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左某与东xx签订的《合作建市场协议书》及《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左某按协议约定将投资款16.1万元及水电费保证金500元支付给东xx,已全面履行了其在协议中负担的义务,东xx出具的收据可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左某诉称东xx迟迟未交付适格经营的摊位,东xx辩称其已按照《协议书》约定交付了商铺,并提交照片两张,欲证明其已按协议将适格的商铺交付给左某。结合左某与东xx双方签订的《合作建市场协议书》及《协议书》,该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摊位交付时间为2006年5月1日,2007年9月18日,双方又就包租事宜达成一致,由东建材40元/㎡/月的价格包租其与左某联建的xxxxxx号摊位,包租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东xx实际交付摊位之日止,由此可知东xx截止2007年9月1日,仍未将协议约定的摊位交付给左心环。案件审理过程中,仅提供两张照片欲以证明其已将摊位交付给左某,并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其已在包租协议签订之后将适格的摊位交付给左某,故东xx辩称其已将摊位交付给左某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左某要求东xx返还投资款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左某要求东xx支付违约金及包租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2007年9月1日,左某与东xx又达成包租协议,其实质是约定由东xx以包租的形式弥补左某因迟延交付涉案摊位期间的损失,本质上是对《合作建市场协议书》中约定的东xx迟延交付摊位承担违约责任条款的覆盖,《合作建市场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已被包租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所取代。协议约定包租期限至东xx实际交付摊位之日止,双方之间已成立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即东xx交付摊位之日包租协议解除,因东xx在包租协议签订后迟迟未将涉案摊位交付给左某,包租协议始终处于有效状态,双方均应受协议约束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故左某要求东xx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对左某重复要求东x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经审理查明,东xx系建材大世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建材大世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xx大世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左某返还投资款16.91万元及水电费保证金500元并支付租金19.2万元(自2007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二、驳回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6元,由左某负担396元,郑州xx大世界负担65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东
xx向法庭提交“包租租金确认书”、“xx座商铺租赁协议书”两份新证据,本院已当庭组织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31日,左某与东
xx签订《合作建市场协议书》及之后签订包祖协议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左某已按协议约定已全面履行义务,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东xx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将涉案商铺交付左某。上诉人东xx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6元,由东
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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