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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物流有限公司、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8年01月30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坤,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x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余某,总经理。

上诉人xx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河南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xx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xx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上诉人虽非货物的所有权人,但上诉人依据有效的承运合同合法的占有了被烧毁货物,货物在上诉人占有期间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被烧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因被上述的侵权造成违约,货物所有权人亦通过索赔函已明确选择了赔偿义务主体即本案的上诉人;其次囿于上诉人行业的特殊性,上诉人已利用运费赔偿了权利主体,且权利主体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明确上诉人作为请求赔偿权利的主体。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超审限审理案件,且因案件的特殊性,大部分证据被消防大队掌握,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调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调取,才能查清本案事实。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杨某、x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就本次火灾事故损失要求赔偿,应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案火灾事故中涉及的货物,上诉人只是货物托运的保管人而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无权向北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二、关于涉案货物损失价值问题,因火灾导致货物灭失无法查明损失的货物及货物价值,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其在一审中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三、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只提供仓库的出租,对仓库内货物没有保管义务,且在事故中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对事故中货物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为了减低或转移自己的过错导致租赁户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货物险,如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货物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xx公司、杨某向原告xx公司连带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47667.51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xx公司将承运的货物存储在公司租赁的xx物流园的仓库内,遭遇火灾致使货物受损,事实清楚。但xx公司要求的是财产损害赔偿,公司并非货物的所有权人,虽然xx公司与托运方在托运合同中约定公司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货物的所有人已经进行了赔偿,因此,原告xx公司并未有实际的损失发生。综合目前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xx公司尚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xx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虽然并非是货物的所有人,但属于货物的合法占有人,依据托运合同的规定,承运人要对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在货物被毁与其具备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适格的原告。原审裁定以xx公司并未有实际的损失发生从而认定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且xx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请求杨某、xx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也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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