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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股份公司,协议转让股权合法吗?

时间:2022年01月24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股份公司具有资合性和开放性,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但受有限制。如,转让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所以假如公司还没上市,但又想转让股权,可是股份公司不能按上市公司转,也不能按照有限责任公司转,那该按照什么方式转呢?"

 一、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7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根据《公司法》规定,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只能依据《公司法》第138条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但国务院目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国务院目前尚未规定其他方式,实践中很多企业选择了协议转让,故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的情形,该协议就依法生效。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股份公司并没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因股份有限公司仅具有资合性,公司股份的转让不涉及人合因素,也不影响公司资本的确定性。因此,在国务院未明确规定其他方式的情况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通过协议转让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

 

 二、是否需要办理工商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法》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据此,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登记事项的范围,所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不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实务中工商登记机构接受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变更登记备案。而大多非上市股份公司在股权转让后,也确实是通过章程修正案的方式进行股权登记的。

 三、是否需要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证券法》第39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如陕西省的陕西股权交易中心与西部产权交易所。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综上,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但国有资产外的股权交易则无此规定,采取自愿原则。

 四、相关案例分析 

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主流观点认为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一)法院肯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案例 

案例一:陈黎明、荆纪国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0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7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大康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8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场所或方式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关系效力并无影响。陈黎明作为大康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大康公司股份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常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黎明并未将拟转让的股份交付给荆纪国,而是由其继续持有,而对于股份交付或者变更的具体期限,双方当事人亦未明确约定。陈黎明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二:丁善华与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涛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民终2159号】。

裁判要旨:被上诉人大丰农商行系非上市公司,其股份交易并不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等平台交易,上诉人丁善华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系丁善华与袁涛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法院否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案例 

案例:甲公司与赵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68号】。

裁判要旨:由于甲公司系非上市股份公司,王某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份转让给赵某某,没有在指定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9条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非法股份转让行为。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9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是对该条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干扰了国家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可能给不法分子进行违法活动以可乘之机,故属于现行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

同时,此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赵某某之间转让股份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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