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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让与担保与信托

时间:2022年03月04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一、案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诉福州飞皇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2年5月8日,福州飞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飞皇公司”)、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江西本立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本立公司”)三方签订产品经销框架协议,约定中电公司从福州飞皇公司采购产品,再销售给江西本立公司;中电公司在收到江西本立公司货款后,才有义务向福州飞皇公司支付货款。

2012年8月30日,福州飞皇公司为融资,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福建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福建分行给予福州飞皇公司3000万元授信额度。中行福建分行还与江西海通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海通公司”)、陈海云、陈少昌、陈小川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同日,中行福建分行与福州飞皇公司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保理商中行福建分行核准贴现额度为3000万元;卖方福建飞皇公司应将对买方中电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如经保理商催收,应收账款仍无法收回,保理商有权向卖方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计收罚息。

2012年12月31日,中行福建分行向中电公司催收其受让的应收账款,中电公司以其未收到江西本立公司货款,根据三方协议其无付款义务为由予以拒付。

2014年11月4日,福州中院认定,本案讼争法律关系为有追索权保理,其实质为金融借贷(主法律关系)和债权让与担保(从法律关系),判决福州飞皇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中电公司在应收账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2法院认为

本案纠纷的性质及本案审理范围。有追索权保理所涉法律关系,包含了金融借贷和债权转让关系。其一,有追索权保理的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其二,有追索权保理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银行虽受让了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但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后仅代为管理并收取应收账款,其与卖方内部之间形成信托关系。

有追索权保理所包含的金融借贷与债权转让存在主从关系,系保理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被告中电公司关于原告不能基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同时向中电公司和福州飞皇公司主张权利,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3案例分析及问题:让与担保与信托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的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相当于承认了让与担保。在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388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该条中“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为让与担保这种非典型担保留下空间。但在此之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有承认让与担保的做法。

而在日本,让与担保是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而被判例认可。例如,某电脑软件公司把其某一办公场所的高性能电脑作为担保借贷资金,由于在日本无法用动产设立抵押权,而把电脑作为质物设立担保就无法工作。此时,可以把标的物(电脑)出卖给债权人,取得价金(借款),同时把出卖的标的物按照租赁的方式由债务人使用。此时标的物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转让,实际中仍然保留在电脑公司处。该安排的法律形式是买卖和租赁的叠加,实际上相当于设定动产抵押权,或构成日本民法第345条所禁止的“质权设定者的代理占有”这样的脱法行为。但是日本的判例长期以来均认同其效力。上述安排类似我国《合同法》上融资租赁的简化版(《合同法》第14章)。而且,由于我国民法上由于承认动产抵押,存在的主要是动产抵押如何公示、如何产生抵押的物权效力问题。但即便如此,让与担保的安排在我国并非完全没有适用余地。

设定让与担保的时候,要向债权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财产权的处分),在这一点上和设立信托类似。不过,在让与担保中是为了债权人自己的目的行使担保权,而在信托只能在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的权限内行使。一般认为,在让与担保中只是有类推适用信托法理的余地而已,不应将让与担保和信托混淆起来。

在本案中,中行福建分行是融资关系的债权人,也是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如果按照信托法律关系加以分析的话,中行福建分行是受托人(对第三人债权作为担保财产在其名下),也是主要受益人,这和典型的信托结构存在差异。当然,在让与担保存续期间,中行福建公司不能处分其受让的债权,该关系的成立也让飞皇公司的融资成为可能,在这种意义上,飞皇公司也有一定的“受益人”属性,所以这种安排才不违反信托法第43条中禁止受托人成为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的规定,但稍显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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