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物权法定原则下的物权形成,在规范形式下包含如下四个方面: 01 第一是奉行物权法定, 02 第二是特别法支援,如第八条所述“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03 第三是习惯支援, 04 第四是自己意思决定,即物权的自治形成。
因而物权法定原则,在立法上兼具保护自由、安全与效率之三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也应符合同样的指标。而同样有学者批评物权法定原则未就违反后果做出规定,“除了能够表明某种政策立场之外,似乎并不具有太大的规范意义。” 在法律适用上,所谓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实际上是指当事人之法律行为违反物权法上之强制性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分有如下两类:
第一,对于违反物权种类法定的法律行为,其行为无效,由此设立的权利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于此情形,物权法定原则作为解释规则,届以肯定国家透过立法对经济、社会秩序的干预,贯彻其政策。 例如,《物权法》(已废止)不承认居住权的物权类型。据此,如果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居住权”的,其行为无效,该项“居住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但是,该项约定之间仍具有债权的效力,居住权人可以依次向买受人请求居住于该房屋。然而,当该房屋又出卖于其他人时,次买受人取消原居住权的,居住权人只得向买受人请求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住房灭失的,居住权随之消灭,居住权人亦不得向买受人请求补偿或者安置。 第二,对于违反物权内容法定的法律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1、法律对于违反物权规范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2、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超越物权的权限规范的,应使其符合该权限规范; 3、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未达到物权的权限规范的,不生设定物权之效力; 4、如果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只是部分地违反物权内容法定,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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