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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医疗技术鉴定的结论如何来审查?

时间:2014年04月20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医疗技术鉴定结论,是专门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的损害事件进行技术鉴定所作的认定意见。就诉讼角度而言,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因而,它属于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

医疗技术鉴定结论既然是事实范畴,那么法官就应当对其有审查权,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权进行审查。但是,行政法规没有授予法院这种权力,最高审判机关在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确认法院有这种权力。在这一点上,医疗技术鉴定结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相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鉴定结论相似,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以后,法官有权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认为责任认定有误的,可以依据对案件事实调查的结果直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这是正确的。行政法规规定医疗技术鉴定的专断性,是依据医疗技术鉴定结论的专业性,而法官无此专业能力。这种意见貌似正确,其实是不适当的。诚然,法官的专业是法律、是审判,确实不具备医疗技术鉴定的资格。但是,法官不具备某种专业知识,并不等于他不能审理该种专业知识的案件。法官在审理某种专业性案件时,可以聘请权威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同时依据法律、法理和法官的良知,作出实事求是的审查,认定案件的责任。主张医疗技术鉴定的专断性而排除法官对医疗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权,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对法院、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限制,难以避免医疗单位与医疗技术鉴定部门的作弊可能,因而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

法官对医疗技术鉴定结论有审查权,可以依据自己的审判经验,审查医疗技术鉴定人员的合法性、医疗技术鉴定组织的合法性、医疗技术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医疗技术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于不符合上述四个“合法性”要求的医疗技术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对于在医疗技术引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有权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技术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这是应然的,因为行政法规无权规定民事诉讼程序,更不能规定法院的职权。对此,法院应当改变过去那种在医疗技术鉴定结论面前无所作为的做法,可以通过医学会,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技术鉴定,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来。

法官可否不依据医疗技术鉴定结论而直接认定医疗技术责任?笔者认为存在这种可能。受害人提出诉讼之后,证明了医疗行为违法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并且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法官当然就可以直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医疗技术鉴定结论也可以定案。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医疗技术鉴定结论,法官也可以认定医疗技术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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