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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班人员突发疾病死亡 用人单位需担责吗?】

时间:2016年06月06日    信息来源:互联网   点击:

员工上班期间出现意外,用人单位难辞其咎,可意外如果发生在“非员工”身上,用人单位还有这个义务承担责任吗?近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法官以案释法。

张枫是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北站路加油站(以下简称北站路加油站)的保安,2014年12月,因自家房屋要装修,张枫就琢磨着,让供职于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市区保安分公司)的好友李森过来帮忙“顶班”。

当天,张枫就给经理说了此事,“那你让保安公司再派一名保安来吧。”听到经理答复,张枫保证会安排好。在征得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市区保安分公司)保安队队长的同意下,2015年1月,李森前往北站路加油站车辆进站口做车辆安全检查工作。可是工作还不到两个月,李森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急性脑血管意外。

李森的家人都伤心不已,找到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裁决结果为:李森与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市区保安分公司以及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森的家人于次月向乌鲁木齐新市区法院提起诉讼。

李森是在张枫的介绍下,到被告处当保安,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但李森在工作期间也履行了工作职责,那么李森作为一个“黑户”与用人单位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

法庭上,被告负责人辩称,张枫和李森之间是私下的帮工行为,公司并不知情,而且保安工作的执勤点比较分散,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属于公司管理的问题,“这种不规范的‘顶班’行为不能就此认为李森与我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负责人说。

而李森的家人出示的一组证据中显示: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李森与新市区保安分公司大队长两人通话多达14次,“如果对方对我父亲在他公司上班的情况并不知情,又怎么可能联系这么频繁?”李森的儿子在法庭上说。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案中,李森虽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同时,李森是被新市区保安分公司派遣至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北站路加油站上班,从事保安工作,履行了该岗位的劳动义务,并约定了工资标准;最后,李森从事的保安工作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已经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可以认定李森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12月,乌市新市区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结果,今年1月,被告提出上诉,最终法院维持原判。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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