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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的区别

时间:2018年02月09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案例:2008年1月1日,甲因生意向乙借款10万元,并写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甲找来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丙,借款期限届满,甲下落不明未还此款,在借款到期后,因乙找不到甲,便多次找丙负责偿还借款,后丙以种种理由未还此款,2010年7月20日,乙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和丙偿还借款,现在丙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不偿还担保的10万元。

审判:甲和乙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注明为担保人,这种担保方式属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甲和乙之间的主债务于2009年1月1日到期,那么债权人乙在2009年7月1日之前就有权要求担保人丙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丙不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从乙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所以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他仍然对乙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法院依法判决丙负连带责任清偿乙的借款100000元。本案中如果乙在2009年6月1日向丙主张保证责任,那么乙对丙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1年6月1日前。

解析: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偿还债务.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债权人未与债务人约定还款期限,你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债务,在你向债务人主张债务后,债务人无法履行还款,你即可向担保人主张.主张的期限为六个月内。

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区别的主要标志在于:一般担保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担保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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