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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xx科技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1月04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民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南通xx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x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总经理。

    原告南通xx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河南省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xx式石墨换热器20台,每台20000元,共计40万元……被告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30%货款,货到安装调试结束付30%货款,剩余10%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4月之前被告还清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旧未能支付剩余货款,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创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xx创公司已支付xx公司货款19万元,剩余21万元未支付,xx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庭审中,xx公司明确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验收单、还款计划、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剩余21万元货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1万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xx有限公司货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河南省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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