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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时间:2022年02月10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为保护私人所有,只是常期占有、使用财产,并不能视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缘由。故而婚前财产只要经夫妻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经过一定期限就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缺乏令人信服的说理依据。

这种不因夫妻关系存续经过一定年限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也就是夫妻个人财产。《民法典》1063条明确了以下各项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同时,法律允许夫妻就婚内婚前的财产所有问题约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见夫妻个人财产可分为法定的个人财产和约定的个人财产。

但是这种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是否有伤及另一方合理利益的隐忧呢?如一些妇女结婚后在家操持家务,没有经济收入,付出的艰辛和劳累却是无法量化的。如果结婚多年后离婚,男方的财产不转化为共同财产,女方有可能一无所有,这是非常不公平的。对于这种情况,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也就是对较多承担无价格标示义务的一方,赋予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

实践中常见以下问题:

一、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属认定
对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其个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可以自行实施处分行为,当然可以赠与另一方。

但在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情况下,存在婚姻法与物权法、合同法之间的衔接问题。我国目前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登记生效主义。同时,在合同法语境下,赠与合同中,除特定情况的赠与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对于实践中一方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将自己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离婚时,赠与房产的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是按照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则处理,还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处理,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此种情况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则处理。主要考虑是:虽然《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并没有绝对排除合同法的适用;而且,婚姻家庭虽以身份关系为前提和基础,但其中亦涉及财产关系内容,应有合同法的适用余地。

二、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况
近年来,全国房价不断攀升,年轻人结婚后短期内靠夫妻双方自身经济收入越来越难以负担较高的房价。且大多数年轻人是独生子女,父母基于对子女的爱护,将大部分积蓄用于资助子女购买房屋的情况日益增多。基于中国特有的传统家庭文化影响,父母在出资时,一般未明确或不愿意明确出资性质和出资对象,导致在子女离婚时出现纠纷。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本是抱着美好的愿望,希望子女婚姻幸福稳定,不愿意设想子女将来离婚的可能,并使得另一方产生误会。因此,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父母通常无法提供明确表示赠与子女一方的证据。在目前“闪婚闪离”现象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缺乏社会认同。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出资买房虽然表面上不排除为子女配偶提供居住条件的考虑,但血亲与姻亲的差异决定了为己方子女提供婚后居住条件这一本意才是促使父母出资的根本原因。但是,一旦子女离婚,其中关于房产的争议就会凸显。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与《婚姻法》第17条(对应《民法典》第1062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何谓“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仍存在解释的空间。除了明确的赠与合同外,是否还可通过其他证据体现父母赠与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加以判断。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况下,根据不动产登记情况来判断父母是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还是赠与其夫妻双方是比较客观的,实践中也易于掌握,这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也是一致的。即在父母出资意思表示不明时,如果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应当认定为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登记在自己子女及其配偶双方名下,应当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当然,也可能存在登记在子女配偶一方名下的情况,但基于血亲关系的特殊性,此种情况宜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为此,本解释在制定时即确定了“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与“产权登记主体”两者相结合的思路。此种处理既与物权相关规定相衔接,贯彻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原则,又将父母一方的意思表示确定了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等于已经向社会公开了不动产的所有者只是自己的子女,申请登记的内容也是意思表示的一种,这种情况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这不仅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也便于司法认定和统一裁量尺度。当然,该种情况是父母出全资的情况。对于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夫妻双方支付剩余款项,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基于该不动产属于婚后所得且夫妻另一方参与支付剩余款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出资的部分,可以按照《民法典》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精神,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双方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特别约定,所购房屋的产权及增值收益部分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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