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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押金的法律性质是意定担保吗?

时间:2022年02月14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二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 对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问题

  押金,司法实务中也称保证金、风险抵押金等,是由当事人依约定而创设,其实质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障债权的实现的一种意定担保物权。押金是《担保法》规定外的一种新的担保形式,常见于租赁合同、旅店服务合同等合同中。当合同关系终止时,出押人依约返还了借用或租用的标的物,且并无其它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形的,出押人有权请求债权人(受押人)返还押金或已扣除损害赔偿后的余额。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受押人应予返还。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现已废止)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水泥散装罐使用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应积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无偿使用被告的6个水泥散装罐,使用期结束后由原告负责将6个水泥散装罐运到被告厂区,经双方共同验收无误后,被告将押金退回。原告依约定将6个水泥散装罐运至被告指定地点,经其检验无误查收后,至此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在标的物无损,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且无不存在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即负有返还原告交纳押金的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以原告购买的水泥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数量已构成违约为由提出抗辩,以期让原告承担其购买6件水泥散装罐的费用,试图抵消原告交纳的押金。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使用水泥的具体数量做出明确约定,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先行违约,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120000元。

  二、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现行《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由此可以看出,有了诉讼时效,才使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成为一种可能,丧失了诉讼时效,就失去了被法律保护的可能。

  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作为受押人的被告收到出押人原告交回租赁物退还押金的期限,原告自收被告出具的收到水泥罐收条之日起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押金,且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以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收到其出具水泥罐收条作为返还押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无法律依据。因收到条载明的时间仅是说明被告收到了原告返还的租赁物,并不能推断出自此时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权利就受到了侵害。故此,原告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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