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被告称借款合同中首部甲方处打印名称与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公司名称不一致,其不具有付款义务。最后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被告称《借款协议》首部甲方处打印的名称是C公司,合同是原告和C公司签订的,被告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付款义务。 诉讼中,原告称《借款协议》中出现的C公司名称系打印有误,忘记变更。对此,被告公司称借款是C公司要求借的,公章也是C公司让被告公司加盖的,本案借款应由C公司支付。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本案合同首部甲方处打印名称为C公司,尾部甲方处加盖的是被告公司公章。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现《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为被告公司,并非C公司,且原告实际将借款款项支付给被告公司,故可认定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同打印公司名称与尾部盖章公司名称不一致的情况,在实践中经常遇到。首先,就合同的效力而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合同中出现名称不一致的笔误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其次,就合同主体而言,如果只是公司打印名称与盖章名称不一致的话,权利义务人以盖章的公司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