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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合强制履行的合同不宜判决继续履行

时间:2022年01月15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标的(客体)是行为,这句话该如何理解?

 

A借给B几百元,B向A负有返还几百元的债务,A对B享有债权,这是我们脑海中通常呈现的债权债务模型。

 

然而,经过几百年法律专业人员的总结与审视,这个模型这样理解才更为恰当:A得对B请求作出还钱的行为,B需履行的义务即交付钱财的行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客体不是几百元,恰恰是债务人转移所有权的行为,也就是主动还钱。

 

那么,假如法院作出继续履行判决,而B仍拒绝还钱,法院执行B的财产,这便是司法权力对人的行为自由无往不在的强制吗?

 

01

什么是继续履行判决

 

 

民事判决的效力是指判决本身所具有的作用或效果,一般说来包括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所谓执行力,是指通过民事执行程序使判决中所确定的内容(给付义务)得以现实化的效力。或者说,判决中具有给付内容时,当事人可以据此在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所有的民事判决均具有既判力,但并非所有的民事判决均具有形成力和执行力。形成力是在形成诉讼中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形成判决所独有的效力,而执行力则是给付判决所特有的效力,其以判决中的给付内容为基础,因此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一般说来不具有执行力。

作出继续履行判决的前提,是义务履行适于强制履行,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当事人不得要求强制履行。虽强制履行是为对人行为之限制,但可区分为适于强制履行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道理浅显易见:不能强行要求提供劳务者完成劳务合同。

 

02

继续履行判决的执行措施

 

 

针对买卖合同,人民法院作出的继续履行判决,具有执行力无疑问,需要讨论的是如何执行该种判决。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直接执行需要当事人交付的动产或不动产。如前所述,继续履行判决中的交付义务,是基于当事人自己意思的法律行为。且该交付是物权变动的要件,欠缺该要件,物权不发生变动。其不同于物之交付请求权中的交付。在物之交付请求权中,权利人对物享有物权,义务人负有交付他人之物的义务。(注意物权请求权不是债权)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在交付动产或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之前,对该物仍然享有物权,其交付仅具有债的效力,该交付只能由卖方自己为之,才能发生物权变动,不具有替代性。因此,继续履行判决的执行标的不是财产,而是当事人的行为。在执行过程中,不能直接执行应交付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而应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自己履行。

实践中,可以引入执行令的做法,即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出限期义务人履行的命令,督促当事人履行交付义务,并告知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法律后果。如迟延履行的罚款等经济制裁措施,使义务人不能在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和违约中得到益处。如果罚款后,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应终结执行,并告知权利人可以另行提起违约赔偿之诉。

 

不适合强制履行的合同

不适合强制履行的合同不宜判决继续履行

 

案例:2009年,乙公司授权甲公司在某省区域内销售其品牌产品。2018年1月,双方续签合同。同年5月,乙公司以销售及市场管理需要为由通知甲公司提前终止合作,并授权丙公司接管乙公司在该省区域内的品牌产品的销售。甲公司因与乙公司协商无果,于2018年6月向法院起诉,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与此同时,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并据此投入较大资金开始运营。

法院判决:乙公司的合同义务属于非金钱债务,双方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协助与配合,乙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已将经销权交由第三人丙公司接管,本案合同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故甲公司坚持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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